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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7年10月28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玉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已经2017年10月28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生态宜居幸福玉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和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与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将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林业、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注重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的应用,优化植物配置,推广节约型园林绿化,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城镇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绿线调整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城镇公园绿地建设应当突出地域、民族、历史、文化元素,提高城镇文化品位;完善公园绿地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公众休闲娱乐和健身等需求。
市城市规划区内,3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县城市规划区内,3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镇规划区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定面积的公园绿地。
第十三条 重要街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8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经产权人同意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科研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宾馆、饭店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金融、商务办公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商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造项目,绿地率一般不低于上述同类规划区标准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面积比例按照主导类别确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布局方案进行审查,对未达到绿化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参与验收,并分别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绿化工程资料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绿化。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绿化的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水利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权属不明、管界不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并接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养护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死亡缺株的,应当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防治;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养护责任人应当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及正常使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护责任人及时组织修剪。养护责任人不修剪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护责任人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砍伐公共绿地内树木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砍伐数量较多或者有特殊价值的树木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听取意见。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3个工作日内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调整已建成绿地的性质、用途。经批准同意调整的,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外,调整后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禁止擅自调整已建成的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征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养护责任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决定。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枝叶,损坏草坪、绿篱,在树木上钉拴、划刻、晾晒衣物;
(二)在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绿地、花坛(池)内倾倒垃圾、废渣,排放废水、废气,堆放物料或者取土、填埋、焚烧物品;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营业摊位、广告设施,或者在树木上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六)对树木剥皮、挖根,向树木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七)将树木作为承重支撑物、固定物,依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灾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养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未按期归还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的绿地性质、用途,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绿化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